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身分統一編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浤村鷹架工程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鋼製鷹架水平踏板25片業已由被害人浤村鷹架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