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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身分統一編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浤村鷹架工程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鋼製鷹架水平踏板25片業已由被害人
    浤村鷹架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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