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玖張、賭資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簽注單11張,其中9 張為被告乙○○所有因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2 張為被告甲○○因賭博所得之物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被告乙○○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再按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均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常經營其「加州錢旺投注站」,竟在該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兼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其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有限,及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六合彩,圖贏取鉅額暴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斟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11張,其中9 張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480 元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在被告甲○○處所查獲之簽注單2 張,則為被告甲○○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