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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開車是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6年8 月10 日 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J─372 號營業大曳引車,自雲林縣斗南出發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日原紙廠送貨。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大園鄉圳頭33-28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狀況,而貿然超越前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YV ─680 號機車沿對向駛來,2 車欲煞避已嫌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下肢壓傷併左小腿不完全性截肢缺損及大量軟組織缺損、左股骨2 處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提出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暨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撤回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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