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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威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擔任駕駛大貨車及挖土機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 月24日凌晨5 時5分 許,駕駛車號2V-176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違規左轉,且縱違規左轉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肇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酒後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簽分偵辦),騎乘車號5FN-262 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駛至該處,遭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然仍有嗅能喪失及右眼球運動功能受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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