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70 號、第13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凱暘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9-SV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路與文中北路口,欲左轉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自認前方為綠燈號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時左側有周平鑑由左往右正穿越上開路口,乙○○因煞車不及撞倒周平鑑,致周平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多處大腦出血、腦血管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5 月1 日上午6 時7 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甲○○、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採證相片12幀。 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幀。 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㈧乙○○駕照、車牌號碼319-SV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上述,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於報警處理後,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即報警處理,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