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98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CZC-96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行經設有號誌之桃園縣南崁路一段與錦中街路口時,其前方適有行人謝捷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聯福街穿越南崁路一段至錦中街,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前方有行人謝捷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仍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閃煞不及,其前車頭碰撞謝捷龍,謝捷龍因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右側額葉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害。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謝捷龍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乙○○事後因良心不安,於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林泰宏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捷龍之配偶甲○○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謝捷龍之女謝淑珍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路況照片、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行經該路段與錦中街路口,適有被害人謝捷龍行走於南崁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本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被害人謝捷龍由其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南崁路一段之車前狀況,未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仍以30、4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25714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林泰宏自首前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衡以被害人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肇事後逃離現場未給予必要救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