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分別係丁○○之子、乙○○及丙○○之弟,竟不思親情,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43分許及同年12月6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7號住處,多次揚言欲殺害丁○○及乙○○,並燒毀上址房屋,且在上址發送簡訊至丙○○之行動電話內,表示要將上開住處炸毀,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意思通知丁○○、乙○○及丙○○,使丁○○、乙○○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