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21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2 號10樓,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等業務之法人,其負責人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普森公司未領有事業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在普森公司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11 號之工廠,將從事廢酸性蝕刻液之再利用製成硫酸銅作業後,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擅自排放在該工廠附近之排水溝地面水體。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在上址稽查後,發現普森公司排放情形,經採樣化驗後,檢出普森公司所排放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4.8 ,且所含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BOD) 、化學需氧量(COD) 及重金屬銅分別為22,000mg/L、52.9mg/L、3,810mg/L 及9,090mg/L ,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附記事項:普森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查其上開所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