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9 巷附近,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為K6-473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領回),搭載不知情之李宗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設於桃園縣復興鄉仁澤村20鄰霞雲坪45號之空屋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何子青所有由甲○○管領之角鐵1 組(重量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20 元,已領回),並要求不知情之李宗憲幫忙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於搬運角鐵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