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詹文華前因侵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經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罪)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得款」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新臺幣(下同)3 百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行動電話1 具變賣所得之300 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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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前因竊盜、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緣詹文華與其
友人簡義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房屋內
,嗣於107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簡義文之友人劉文旺至上
址找簡義文商討分租上開房屋而住宿在上開房屋,於同日下
午11時,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未明,價值新台幣
10500元)置於上開房屋內電視機旁,詹文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變賣,得款供其花
用。嗣劉文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詹文華之供述、告訴人劉文旺之指述、證人簡義
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
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