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編號十二之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