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0163、30486、31633、32623、34653、35667、3828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詹文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潘慶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電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07 年8 月27日7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開啟林祺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林祺新)電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㈢、於107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以不詳方式開啟王台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王台賢)電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㈣、於107年7月12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銀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劉銀村)電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㈤、於107年8月25日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持自備鑰匙開啟張儀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已發還張儀淑)電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㈥、於107年9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攀爬上址2樓窗戶侵入吳芬姬位於上址之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07年9月6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 鎖,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李羅巧合置於車上之藍色包包1個( 內有現金3千元、金戒指5枚、玉佩項鍊1條、大理石項鍊1條、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 。 ㈧、於107年8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37巷之尖 山公園,以不詳方式開啟邱祥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邱祥瑞)電門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㈨、於107年8月2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持自備鑰匙開啟羅皓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發還羅皓民)電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㈩、於107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對面,以不詳方式開啟興富加工企業社即詹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詹玉梅)電門得手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於107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開啟車門 徒手竊取王青山置於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2萬元、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鐵門遙控器1個、鐵門鑰匙1支、玉山 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鑫永企業社大小章各1 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王青山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王茂山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黃錫山身分證、車號00-00 00 號自小貨車行照1張)得手後離去(上開物品已部分發還王 青山,詳如後述)。 二、案經潘慶容、林祺新、王台賢、劉銀村、張儀淑、李羅巧合、王青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詹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慶容、劉銀村、張儀淑、李羅巧合、王青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淑如、劉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芬姬、邱祥瑞、羅皓民、詹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2240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尋獲遭竊車輛照片25張。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1602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尋獲遭竊車輛照片19張。 ㈥、犯罪事實㈣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㈦、犯罪事實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㈧、犯罪事實㈥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㈨、犯罪事實㈦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㈩、犯罪事實㈧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432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犯罪事實㈨部分: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犯罪事實㈩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 、犯罪事實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0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吳芬姬住宅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罪,惟該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為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潘慶容、林祺新、王台賢、劉銀村、張儀淑、李羅巧合、王青山、被害人吳芬姬、邱祥瑞、羅皓民、詹玉梅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5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 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㈥、㈦、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慶容、李羅巧合、王青山及被害人吳芬姬,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潘慶容、李羅巧合、王青山及被害人吳芬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㈤、㈧至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祺新、王台賢、劉銀村、張儀淑、王青山及被害人邱祥瑞、羅皓民、詹玉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5號卷第37、9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63號卷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86號卷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33號卷第17、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22、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67號卷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第13、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王青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未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㈤、㈨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各偵查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㈠│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㈡│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犯罪事實㈢│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犯罪事實㈣│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犯罪事實㈤│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犯罪事實㈥│詹文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犯罪事實㈦│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包壹個(內有│ │ │ │現金新臺幣參千元、金戒指伍枚、玉佩項│ │ │ │鍊壹條、大理石項鍊壹條、手機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㈧│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 │犯罪事實㈨│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犯罪事實㈩│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 │犯罪事實│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 │ │ │幣貳萬元、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鐵│ │ │ │門遙控器壹個、鐵門鑰匙壹支、鑫永企業│ │ │ │社大小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所有人 │物品名稱(現金單位為新臺幣)│├──┼────────┼──────────────┤│ 1 │告訴人潘慶容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 │ │輛 │├──┼────────┼──────────────┤│ 2 │被害人吳芬姬 │現金5千元 │├──┼────────┼──────────────┤│ 3 │告訴人李羅巧合 │藍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3 千元││ │ │、金戒指5 枚、玉佩項鍊1 條、││ │ │大理石項鍊1 條、手機1 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告訴人王青山 │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元││ │ │、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鐵││ │ │門遙控器1 個、鐵門鑰匙1 支、││ │ │鑫永企業社大小章各1 個) │└──┴────────┴──────────────┘附表三: ┌──┬────────┬─────────────┐ │編號│物品所有人 │物品名稱 │ ├──┼────────┼─────────────┤ │ 1 │告訴人林祺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1輛 │ ├──┼────────┼─────────────┤ │ 2 │告訴人王台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 │ │1輛 │ ├──┼────────┼─────────────┤ │ 3 │告訴人劉銀村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 │1輛 │ ├──┼────────┼─────────────┤ │ 4 │告訴人張儀淑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車1輛 │ ├──┼────────┼─────────────┤ │ 5 │被害人邱祥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車1輛 │ ├──┼────────┼─────────────┤ │ 6 │被害人羅皓民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機車1台 │ ├──┼────────┼─────────────┤ │ 7 │被害人詹玉梅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車1輛 │ ├──┼────────┼─────────────┤ │ 8 │告訴人王青山 │玉山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 │ │ │提款卡2 張、王青山之身分證│ │ │ │、健保卡各1 張、王茂山之身│ │ │ │分證、健保卡各1 張、黃錫山│ │ │ │之身分證1 張、車號00-0000 │ │ │ │號自小貨車行照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