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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88號、第19701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4 號、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經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9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先後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計42張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5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侵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4 號、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經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9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先後數次伺機竊取他人車輛及白鐵門後,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及轉賣得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其動機、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一    97年6月2日7 臺北縣三峽鎮和平 乙○○  車牌號碼
      時許        街29巷7號對面地          G7Q-503
                  下室                     號重型機車
                                            1部
二    97年6月10日 臺北縣三峽鎮民權 丁○○  白鐵門2個
      6時許       街84巷20號(侵入         (價值約2
                  住宅部分,未經提          萬元)
                  出告訴)
三    97年6月11日 臺北縣三峽鎮民權 丁○○  車牌號碼
      7時10分許   街84巷20號旁空地         P8-7002
                                           號自用小貨
                                           車1台
四    97年6月13日 臺北縣三峽鎮中山 甲○○  車牌號碼
      10時許      路459巷底                QAI-360
                                           號輕型機車
                                           1部
五    97年6月14日 臺北縣三峽鎮中山 丙○○  白鐵門1個
      7 時許      路219 巷11號           (價值約5 千
                  1 樓出入口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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