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文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確定;另於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於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月;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臺,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朱祖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卷第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2 頂及雨衣1 件,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94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