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仁
- 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仁(下稱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下稱吉埔派出所)員警,明知詹文華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吉埔派出所員警偵辦,且常在三峽地區行竊,為爭取查緝贓車工作績效,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約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代價,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詹文華竊取汽機車,並要求詹文華不要在三峽地區行竊,若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輛停放在吉埔派出所附近,並將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告,待被害民眾發現車輛失竊報案後,被告再安排員警前往將失竊車輛起出,佯稱已尋獲失竊贓車以獲得查緝贓車工作績效。嗣詹文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詹文華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將甲車置於吉埔派出所附近,再以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吉埔派出所告知被告,然甲車於被告前往取贓前即遭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鼎鈞與吉埔派出所員警孫士翔尋獲。嗣詹文華多次向被告催討先前數次竊取車輛之報酬,被告即於107年6月7日,匯款1,000元至詹文華申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詹文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嗣詹文華因另案遭偵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詹文華之證述、詹文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郵局帳戶往來對帳表、吉埔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與詹文華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詹文華竊取甲車,107年5月27日詹文華自行打電話到吉埔派出所是稱有其他竊案要自行到案,不是竊取甲車這件,且詹文華並未連絡到我,那天我輪休;我匯款1,000元至詹文華郵局帳戶,是因為他說沒錢吃飯,才借錢給他等語。辯護人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竊盜案件已無所謂計分評量,被告並無教唆詹文華竊取汽機車之動機,且詹文華歷次證述反覆,顯有矛盾,被告與詹文華間對話訊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詹文華竊車等語。經查:
一、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5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甲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並於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將甲車置於吉埔派出所附近,再以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吉埔派出所,嗣甲車為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鼎鈞與吉埔派出所員警孫士翔尋獲,被告係吉埔派出所副所長,曾於107年6月7日匯款1,000元至詹文華郵局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2頁),且與證人詹文華、王鼎鈞、孫士翔於原審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9至233頁),亦有詹文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郵局帳戶往來對帳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與詹文華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下稱他卷〉第115頁,107年度偵字第293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3至20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77、278頁,108年度偵字第302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5至21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究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約以數百元不等之代價,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詹文華竊取汽機車。經查:
(一)詹文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1.107年5月27日於警詢證稱:我107年5月26日約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看到甲車插著一把鑰匙沒有拔下來,我就直接發動作為代步騎回三峽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 頁);108年1月15日於警詢證稱:被告何時教唆我去竊車要看通聯紀錄,教唆地點不知道,他教唆我竊車幫他們做績效分數約2次,都在107年5月至7月,偷車地點都在三峽,一次是汽車,一次是機車,放車地點都在三峽清水祖師廟對面長福橋附近的停車場,被告叫我去偷汽機車,再打電話告訴他我將贓車停放在哪,他再自己去牽,對價為汽車500元,機車300元,有做函送筆錄,他會在做完筆錄後當場給我錢,如果是單純偷車,我會跟被告約在派出所拿錢,被告107年6月7日匯款1,000元至我郵局帳戶是因為我偷車幫他做績效,同日再經警方提示三峽分局107年偵辦詹文華竊盜案件承辦人員資料彙整表後證稱,107年5月18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來是為代步使用,但因為沒有汽油而停在吉埔派出所附近,想讓派出所做績效,被告在做完筆錄事後有給我500元,但沒有人教唆我,至於被告匯給我1,000元就是為了107年5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所竊取甲車的對價,去年我還有為三峽派出所做很多汽機車失竊尋獲的績效,但是這些都沒有做筆錄,車牌跟時間地點我都忘了等語(見他卷第3至8頁)。
2.108年1月30日於警詢證稱:被告如果沒有給錢或好處不會去竊車,但錢跟其他好處是其次,去竊車主要是被告就不會抓我吸食毒品,我是因為這樣才去竊車,但他還是說話不算話,派員警來我家裡抓我吸食毒品,107年5月27日當天我故意將竊得甲車停在吉埔派出所旁,再打公共電話給被告告知他失車位置,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當天在派出所門外有給我現金300元作為報酬,會跑到桃園市去竊盜機車是被告叫我不能在三峽偷,匯給我1,000元的部分是107年5月27日做完筆錄後被告告訴我如果我再去偷3台機車給他們做績效,要再給我1,000元做報酬,所以我在10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陸續偷了3台機車放在三峽長福橋附近的停車場外,再通知他們取車,1,000元跟甲車竊案沒有關聯等語,嗣後則又改稱,我記得竊取甲車對價,被告後來是用匯款給我(見偵二卷第33至41頁)。
3.詹文華於偵查證稱:三峽分局有辦過我製作筆錄的都有給我500元,被告匯給我1,000元,是因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了,先前他答應我偷一台汽車500元,機車300元,所以他才把他答應要給我的錢匯給我,只有被告的部分有證據,其他員警都有給我錢,但都沒有留下紀錄,比較確定被告要我偷來做業績的就是在桃園竊取甲車,被告有在派出所門口給我300元,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15分及30分用手機打電話去吉埔派出所是要找被告跟他說偷來的機車放在哪裡,我應該當天有跟他講到電話,第一通電話我打去問被告在不在派出所,他說在,所以我才過去找他,第二通電話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已經到了,我去派出所見到被告後才告訴他車子放在哪裡;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他說如果我偷機車讓他辦業績,他就不會辦我用毒品,還有一台機車會給我300元,107年6月6日向被告借錢的簡訊其實是我交車給他,他沒給我錢,我在跟他討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7頁,偵二卷第301至303、313-315 頁)。
4.詹文華於原審證稱:桃園竊取甲車的報酬是去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拿現金300元給我,被告匯款1,000元是竊取另外兩台機車機車的報酬,107年5月27日當天有跟被告通到電話,早上9 點或10點的時候在警局門口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甲車放在哪裡,被告才拿300元給我等語,惟嗣後又改稱是被告學弟接的電話,早上跟下午都有遇到被告等語,經辯護人提示被告107年5月27日當日休假資料並詢問意見時,則沉默不語,隨後改稱反正有見到面,但不記得是哪一天,辯護人詢問既然被告叫你不要在三峽偷車,何以另外兩台機車在三峽偷車被告還要給你錢,則答稱我沒辦法回答,「交幾件案子做業績」是我已經偷了車子,告訴被告車子放哪裡,他就會給我錢或不辦我毒品,但桃園的甲車本來不偷的,是被告叫我偷才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9至199頁)。
5.對照詹文華上開前後陳述,可見詹文華就在桃園竊取甲車的動機,先是說為了代步,嗣後稱是因為被告要我偷來做業績,就被告何時、何地教唆竊盜部分,或稱要看通聯記錄,地點忘記了,或稱107年5月27日做完筆錄後被告告訴我如果我再去偷3台機車給他們做績效,要再給我1,000 元做報酬;就被告教唆竊盜之具體內容,或稱2次都在三峽,或稱被告叫我不要在三峽偷;其可得報酬部分,或概括稱汽車500元,機車300元,或稱匯款1,000元就是竊取甲車之對價,或稱甲車對價是107年5月27日在派出所門口給現金300元,或又稱錢跟其他好處是其次,去竊車主要是被告就不會抓我吸食毒品;就如何告知被告甲車位置,或稱打公共電話告知被告甲車位置,或稱我去派出所見到被告後才告訴他車子放在哪裡;就107年5月27日究竟有無與被告通電話,有無與被告在派出所見面,亦前後證述不一;就所謂「做業績」除堅稱桃園甲車係被告教唆才萌生竊盜犯意,其他均是本來就有竊盜犯意,事後才告知贓車地點以獲取對價,足見證人詹文華前後供述,就重要情節所陳不一,其證詞之瑕疵至為明顯。況證人詹文華初始指訴被告教唆竊盜時,尚有多起竊盜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於107年10月5日偵訊中係檢察官主動詢問「該不會是警察叫你去偷車給他們做業績吧?」,證人詹文華始答稱「有一部分是,偷一台車警察會給我500元」,檢察官又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來沒有想要偷車,但是警察跟你協議如果你去偷車,偷完之後告訴他們車子在哪裡,警察再去把車子找出來,然後移送你竊盜罪,但是會給你500元做為報酬?」證人詹文華才又答稱:「是」(見偵一卷第94至96 頁),由此可知,證人詹文華並非主動供述教唆竊盜內容,而係被動附和檢察官詢問之內容。證人詹文華因犯多起竊盜罪遭偵辦,對於檢察官詢問,其突然配合檢察官之問話而為此回答,其動機已有可疑,且證人詹文華於偵查中不但指訴本案,尚指訴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高裕傑教唆竊盜,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323、324頁)。又指訴「三峽分局有辦過我製作筆錄的都有給我500元」部分,亦未見有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證人詹文華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信,已堪置疑。
(二)證人即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鼎鈞於原審證稱:查獲甲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內,這個案子我跟孫世翔共辦,我們兩個有嘉獎,派出所副所長應該是沒有績效或嘉獎,是偵辦的人才有獎勵,擔任員警期間,沒聽過會有員警叫別人去偷機車然後給他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0至210頁);證人即吉埔派出所員警孫士翔於原審證稱:查獲甲車當天被告輪休,所以我是請示所長與交通分隊共辦本案,偵訊時說請示被告是跟其他贓車案件搞混。警員偵破案件,副所長應該沒有績效或獎勵,我們所沒有員警因為要有績效叫別人去偷機車的事,沒有看過被告或其他吉埔派出所員警拿現金給詹文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1至23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吉埔派出所員警許舜淵於原審證稱:107 年5 月27日我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了訊息跟被告說詹文華要找你談一下等語,是因為當天早上詹文華打電話來,當時我值班,被告不在派出所。詹文華從做筆錄到中午左右離開,沒有印象有看到他與被告見面或講電話,或被告在派出所門口拿300元給詹文華,查獲竊車案件嘉獎是記員警身上,沒有壓力說這個月一定要偵破幾件竊車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81 頁),核與107年5月27日之勤務表所載被告係輪休一致,而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確有證人許舜淵所證稱之訊息,亦有吉埔派出所勤務表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79、81頁)。由上述3位證人之證詞、勤務表及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當日係輪休而未在吉埔派出所,亦未在所內接到詹文華電話,故詹文華前開偵查及原審證稱107年5月27日用手機打電話去吉埔派出所有跟被告講到電話,去派出所見到被告後才告訴他車子放在哪裡,被告才拿300元給我等語,實難遽信。
(三)查被告107年度獎懲紀錄均與竊車案件無關,此有吉埔派出所被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5、77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目前並無汽機車竊案之績效評核制度,亦無另訂派出所員警個人或整個派出所查緝汽機車竊案之績效,內政部警政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均無所謂「城市治理指標」等計畫或評核項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2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391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1頁)。再據上開3位員警之證述可知,被告身為副所長不會因為員警查獲竊車案件而獲得任何實質獎勵,且詹文華所犯多數竊案均自承非他人教唆,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僅為1、2件案件績效匯款1,000元給詹文華,而甘冒教唆罪責之風險。況且詹文華所涉竊盜甲車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詹文華既為慣竊,對於竊盜案件之刑責甚為明瞭,豈可能僅因300元之代價,即幫忙被告做業績,應可認係詹文華已有竊車犯行,犯後為求被告施惠而告知贓車地點,與經驗法則較合,是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教唆竊盜之動機。
(四)至被告於107年6月7日匯款1,000元至詹文華郵局帳戶乙情固然屬實,然由107年6月6日被告與詹文華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要求詹文華告知機車停哪裡,或來自首,詹文華始提出要求稱「匯1,000元借我好嗎?還沒吃飯」,並稱「這幾天我準備好了,我去找洪所長(即被告)報到,進去服刑」等語,被告乃回覆「你沒辦法生活來自首好了」等語並答應匯款(見偵二卷第199至207 頁),是被告所匯1,000元並非係教唆竊盜甲車之對價,而係被告要求詹文華告知另案遭竊之機車位置或要求其自首,始由詹文華以其尚未吃飯而提出對價,被告所辯其係因被告稱沒錢吃飯始匯款借予詹文華等情,應可採信,是尚難僅因此筆匯款反推先前甲車竊案係被告教唆詹文華所為。又被告雖於107年4月21日有傳簡訊給詹文華稱「車子用完,來派出所拿錢,告訴我車子在哪裡,不搞你了,不過要快」等語(見偵二卷第195頁),然對照詹文華於警詢證稱,被告教唆我竊車2次都在107年5月至7月,於偵查證稱比較確定被告要我偷來做業績的就是在桃園竊取甲車等語,可知詹文華所述被告教唆竊盜犯行之時間並非簡訊所發送之時間,是尚難僅因上開簡訊內容,即認被告犯教唆竊盜罪。
(五)另詹文華涉嫌之其他住宅或機車竊盜案件雖有脫管未予移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8月26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09362931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就上開脫管案件後續調查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函覆稱:「二、本案本局查處情形如下:(一)有關案件脫管未移送部分:1.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件:旨案疑因本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 (下稱吉埔所)警員楊程(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前警員莊謙章(受理旨案人員,現已退休)案件交接未確實,致生脫管。2.新北市○○區○○0000號竊盜案件:吉埔所警員吳允豪逕將案卷交本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前警員周子傑(現已離職),致生脫管。(二)有關後續偵處調查情形:查上揭2案於109年7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後,始發現案件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本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完備後續偵查後,復於109年9月21日移送至新北地檢署偵辦,且上揭2案經移送後,並無相關員警辦理敘獎紀錄。三、本局前以108年9月25日新北警政字第1081793546號函移送本局三峽分局員警涉教唆竊盜案,係針對107年5月2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民眾詹○華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與上揭2案無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新北警督字第11005974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脫管未予移送與被告有關,是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犯教唆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教唆詹文華竊取汽機車,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之確切心證。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詹文華就被告於107年間確曾教唆其竊車後將車交至警局以換取績效,並曾因此給予其伊報酬等重要構成事實要件,前後證述均為一致,且有卷內被告與詹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許舜淵於員警LINE對話群組中之留言、詹文華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可見詹文華之證述並非全然無從採信;況詹文華竊取甲車之時間為107年5月26日,距其於108年1月15日初次就被告教唆竊盜之犯行為證述,已相隔半年以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就每次之細節證述有所出入,實屬人情之常;又被告身為派出所副所長,因轄區尋獲贓車總數提高而提升其為民服務績效卓越之形象,而可能獲得職務升遷上的利益,主觀上不可謂其無犯罪之動機,且依三峽分局109年8月26日函覆說明,與詹文華證稱其如果告知被告被竊車輛位置,但被害人未報案或本件未被其他車位查穫,就不會移送其等語相符,益徵詹文華證述可信,原審認詹文華無配合被告要求之動機,認事用法顯有疏失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教唆竊盜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身為派出所副所長,竟與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之詹文華有「車子用完,來派出所拿錢」等簡訊通聯,甚或自承明知詹文華遭通緝仍私下匯款1,000元作為借款等情,如此警紀蕩然,實非人民所期待,亦非法治國家所許,惟此乃行政懲處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