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前案紀錄更正為:「詹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二、核被告詹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可見輕微之刑罰宣告,對被告而言已難有矯治之效,為達刑法上特別預防之效果,予以擇處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並從重量刑,希被告能因此知所警惕,改變竊盜之慣習,兼衡其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以粗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非微、所竊取車輛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白雞115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1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15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環河路上,以沿途拾獲之鑰匙,插入陳慶賢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
孔後,發動該機車,將之騎離現場而竊為己有,欲供己代步
使用。嗣陳慶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被害人陳慶賢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採證暨
現場及犯案工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