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八月、四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減刑,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八六巷時,見劉秋雪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F8─5631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六0號前時,見戊○○所有之車號K4─260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五九號甲○○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該處鐵製大門,毀損該門後侵入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銅線十五公斤、白金熱電偶五支、白鐵門一扇、白鐵架四個等物(金額共計約七萬四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採集前開車輛上及甲○○住處遺留之檳榔渣、煙蒂、飲料瓶等跡證,經鑑驗DNA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戊○○、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撬開甲○○住處鐵門侵入行竊所用之不明工具,暨足以撬開鐵製大門,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至被告侵入甲○○住處行竊之時間,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夜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先後兩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嗣經合併執行詐欺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是該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部分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鑰匙及不詳工具,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CX─736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CX─7360號自小貨車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於97年4 月13日,持自備鑰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取劉秋雪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 │
├──┼──────────────┼───────────┤
│ 二 │於97年4 月22日,持自備鑰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取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 │
├──┼──────────────┼───────────┤
│ 三 │於97年6 月12日,持不詳工具,│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
│ │撬開甲○○住處鐵門,侵入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銅線等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