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8年8 月24日將原審判決送達於被告當時所在之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9月1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臺灣宜蘭監獄,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裁定等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