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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詹文華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應予更正),徒步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邱羽彰所有、蘇國崚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應予更正)之鑰匙仍插於電門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㈡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前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對面停車格,見許又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應予更正)之鑰匙仍插於電門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㈢嗣許又壬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於報警途中發現詹文華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5 段與水源街口附近攔查並逮捕詹文華,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許又壬)。又詹文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其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情事,攜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設停車場,由員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蘇國崚)。

㈣案經許又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郁倢、蘇國崚、許又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㈠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時間,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於107 年8 月28日等語(見偵卷第81頁),然本件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被告出現於現場附近街道及駕駛竊得車輛之影像時間均為107 年8月29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見偵卷第50至52頁),復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另又供述其並不記得竊取上開車輛之確切時間等語,又證人周郁倢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報警處理時,該調查筆錄記載之「發生(現)時間107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應是被害人邱羽彰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間,則此部分依客觀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竊取ATW-0193號自用小貨車之時間應為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始與事實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事實發生時間之認定容有誤載情形,應予更正。

㈡另告訴人許又壬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時間為107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此有告訴人許又壬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23頁),則被告竊取該車之時間當係該日晚間7 時30分前之某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時間為107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亦有誤會,應更正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訴駁回;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均已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之損害不大,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3 支,業據被告供稱是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物,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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