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2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以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93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
㈡於93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
㈢於94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4日確定。
㈣於94年間,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㈤上開㈠、㈢、㈣所示四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期自94年10月24日起算,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雖未經撤銷假釋,然上開四罪因應與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故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㈥上開㈠至㈣所示五罪,再經本院於97年間,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徒刑起算日期97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11月9日(現尚未執畢)。
㈦於97年2 月底、3 月初間,犯三次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9 月15日確定。
㈧於97年3 月中間,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8 月20日確定。
㈨於97年4 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7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二、乙○○就其竊盜行為經上開偵審程序後,仍不能悔悟,復基於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6 日晚間23時後某時,在臺北縣三峽安溪路常福橋下(起訴書誤以查獲地為竊盜地),以自備鑰匙開啟余宗霖所有供甲○○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A-8671 號自用小貨車(約值新臺幣10萬元)之車門後,隨即以該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車輛,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乙○○駕駛該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街19巷7 弄之弄口前,經警臨檢稽查,始察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一支。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甲○○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佐,並有乙○○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以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五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且已定應執行刑如同欄一、㈥所示,自難認同欄一、㈠、㈢、㈣所示四罪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請求論以累犯,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亦經部分執行完畢,猶仍不能悔改,更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9 月,惟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並已經尋獲、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尚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為其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