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文華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第20行有關「尖山路258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尖山路258巷」、第22行暨犯罪事實二有關「李翊如」之記載均應刪除,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李翊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李翊如」、「告訴人陳朝略淨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朝略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另補充記載「被告詹文華於偵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宣告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 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查問之際,自行供承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及小客車,業由警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 1、2、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3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 1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事實一、㈠│罪所得汽車壓縮機參個、發電機貳個暨啟動馬達肆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事實一、㈡│罪所得白鐵門暨白鐵製狗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事實一、㈢│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4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㈣│ │
├──┼─────┼───────────────────────────┤
│ 5 │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事實一、㈤│罪所得汽車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15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前因侵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2、4、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6年減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一)107年1月16日17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林昌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林昌貴所有、放置在貨車上之汽車壓縮機3個、發電
機2個、啟動馬達4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得
手。(二)107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張貴淨址設新北市○○
區○道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張貴淨所有之白鐵門、白
鐵製狗籠各1個而得手。(三)107年1月19日16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7巷內,見李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前開自用小貨
車而駕駛離去現場。(四)107年1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朝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離
去現場。(五)107年1月24日6時37分,在陳孝本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陳孝本所有
、放置在工廠內之汽車材料1批(總價值2萬元)而得手。嗣
因林昌貴、張貴淨、李翊如、陳朝略、陳孝本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貴、張貴淨、李翊如、陳朝略、陳孝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文華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貴於警│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
│ │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貴淨於警│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
│ │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如於警│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
│ │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略淨於│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
│ │警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本於警│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
│ │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 │
├──┼───────────┼───────────┤
│ 7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⑴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
│ │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 │ 3367-W3號自用小客車 │
│ │認領保管單2紙 │ 、鑰匙1支等物。 │
│ │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
│ │ │ 3367-W3自用小客車業 │
│ │ │ 已發還告訴人李翊如、│
│ │ │ 陳朝略之事實。 │
├──┼───────────┼───────────┤
│ 8 │犯罪事實一(三)、(四│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 │)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之時地,先竊取車牌│
│ │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 號碼RS-5290號自用小 │
│ │9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6張 │ 貨車,並駕駛行經新北│
│ │、犯罪事實一(五)時間│ 市三峽區成福路151巷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內,因車輛拋錨,被告│
│ │、犯罪事實一(二)時間│ 遂下車步行,嗣後於犯│
│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罪事實一(四)之時地│
│ │張、告訴人張貴淨倉庫現│ ,竊取車牌號碼0000-0│
│ │場照片10張、告訴人林昌│ 3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貴所有自用小貨車照片4 │⑵犯罪事實一(一)全部│
│ │張、犯罪事實一(一)時│ 犯罪事實。 │
│ │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⑶犯罪事實一(二)全部│
│ │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 犯罪事實。 │
│ │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4張 │⑷犯罪事實一(五)全部│
│ │ │ 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