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5 行所載「107 年7 月17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7 月16日19時許(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6 頁)」;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 支,據被告在偵訊中陳稱,鑰匙伊在機車附近撿到等語(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32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4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之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1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持其於不詳時、地所拾獲之鑰匙1支,發動李
    明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3K+600公尺處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
    竊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明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