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5 行所載「107 年7 月17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7 月16日19時許(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6 頁)」;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1 支,據被告在偵訊中陳稱,鑰匙伊在機車附近撿到等語(見速偵字第2531號卷第32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4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之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1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持其於不詳時、地所拾獲之鑰匙1支,發動李
明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3K+600公尺處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
竊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明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