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第5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52 巷71弄84衖2 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96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仁二街口查獲,並在其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84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