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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71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惟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95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5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1 段最後1 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應補充更正記載為:「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補充更正:扣案之削尖吸管4 支、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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