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有多項犯罪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最近乙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1 月22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單一,受騙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重,惟被告犯後猶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