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桃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潤發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格,出售予蔡家明(另簽分偵辦)轉交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嘉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enalin123」,向連結該網站瀏覽之不特定人佯裝拍賣影集,且要求買家先匯貨款始能寄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出2,310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96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蔡家明及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慶」之男子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使用,嗣「嘉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遂於97年6 月1 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Lenalin123」,販售版權屬「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皮克斯動畫」盜版DVD ,並指定以被告上開帳戶供買家匯款,待確認價金已匯入帳戶後,即將仿冒商品寄送予買家。而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幫助販賣重製光碟物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99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經被告上訴後,繼於99年4 月9 日撤回上訴,該案業已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20993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販賣重製光碟物犯行,屬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華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家明之行為,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99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蔡家明證述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29至30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則縱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蔡家明,嗣蔡家明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及販賣重製光碟物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日後該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販賣重製光碟物之時間、犯行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販賣重製光碟物罪,僅得論以一罪,是本件核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販賣重製光碟物犯行,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同一業經實體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仍重複為有罪判決,致被告遭受國家刑罰權重複處罰,而有違法之情事存在,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復因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