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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原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所犯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5 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 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 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敘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刑期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猶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只皆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其警詢暨偵查中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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