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3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以其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裁定羈押。經查:本件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涉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復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查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三罪㈠、㈡、㈢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述97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所更定之刑再更定執行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即上述㈠~㈣】;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更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可知被告確有多次竊盜紀錄,且被告亦自述其患有精神病,偶仍有幻覺及衝動行為,需長期追蹤治療等語,並有卷附桃園榮民醫院桃醫診字第92028143號診斷證明書可考,可知被告確有衝動控制問題,而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據覆略以:依被告偵查及羈押庭所述,若有關精神疾病一事存在,則被告未依從醫師指示服藥即有再犯之可能性,若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反覆實施相同犯罪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4 日桃檢秋吳101 蒞6578字第038891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有案件待執行,自得認被告確仍有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其亦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而有對其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原羈押處分所依憑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行使之最後手段,又為有效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亦有對其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他法代替羈押。至被告復稱其因患有腸胃道腐蝕性化學藥物灼傷及心臟疾病等需予治療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是否有非予保外就醫難以治療之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回覆稱:被告內科疾患於所內衛生科看診即可等語,有本院101 年5 月3日桃院晴刑公101 聲1855字第101001729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 年5 月8 日桃所衛字第1019900664號函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並無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被告又復稱因家中母親脊椎開刀需要復健,兄姊無人與母親同住無人能照顧母親云云,亦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本院亦已函請主管機關進行家庭生活關懷協助。此外,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