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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順輝李昆南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

桃簡字第一六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O號;移

六九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美工刀、大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美工刀各一支作為工具,先以扳手打破乙○○所有車牌號碼:CQ─三三七一號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開啟車門入內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先竊取車內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拿於手上為工具,繼將乙○○所有音響拆下,並放在自備之塑膠袋內,又接續將排檔鎖頭、排檔桿底座各一組拆下及將該車內亦屬乙○○所有置於右前置物箱內之PHS手機一支,由置物箱取出置於車內前平台上,而竊取得手時,即為乙○○發覺,隨後並由聞訊到場之員警查獲。扣得作案工具扳手、美工刀各一支。

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公園旁,趁甲○○所有車牌號碼:DT─九六八三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活動扳手一支作為工具,入車內竊取甲○○所有零錢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元,放入自己右邊短褲口袋內得手,正欲接續以上開扳手竊取該車駕駛座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大型活動扳手一支。

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文化路交叉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十字起子作為工具,先以扳手打破邱子哲所有車牌號碼:G四─五三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開啟車門入內將邱子哲所有車用電腦一台(值約二萬元)線路剪斷拆下竊取得手後,即為邱子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又先後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⑴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情形及作案工具、贓物之照片七張在卷,及作案工具扳手、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稽;事實欄一⑵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作案工具之照片二張在卷,及作案工具大型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按;事實欄一⑶部分,核與被害人邱子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各一張在卷,及作案工具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足憑。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三次竊行,洵堪認定。

二、查如事實欄一⑴部分扣案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事實欄一⑵部分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一支;事實欄一⑶部分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均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擊、刺、毆打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竊行,已將所竊得之音響、排檔鎖頭、排檔桿底座各一組卸下,並竊取螺絲起子一支、手機一支得手;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竊行,已將所竊得之零錢二百六十三元,放入自己右邊短褲口袋內;事實欄一⑶所示之竊行,已將所竊得之車用電腦一台卸下,是其均已將上開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但其三次竊盜犯行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事實欄一⑴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邱子哲和解,賠償損害,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實欄一⑵、⑶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所示之被告竊行,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五月,惟查,被告所為犯行,係法定本刑最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其他減輕事由,爰審酌被告本案竊行有三次,且均係以持兇器侵入他人汽車行竊之手法為之,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且已與被害人乙○○、邱子哲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收據各一紙足按,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在學學生,有修業證明書一紙可參,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不合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一⑴部分扣案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事實欄一⑵部分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首一支;事實欄一⑶部分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皆屬被告所有,且為其該次竊行所攜帶、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活動扳手、尖嘴聶子、剪刀各一支、鑰匙一串、長壽香煙蒂、手電筒一支等物,係於車牌號碼:ME三─六三三號機車中查獲,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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