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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案紀錄,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路時,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LP-○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而該車右前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該車門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回數票一張及零錢新臺幣七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五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且其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短期內再犯本件竊案,足見其顯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均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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