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4歲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2號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 月12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8 之1 號前,以隨地撿拾之石頭,擊破停放上開路旁屬乙○○所有車牌LS─23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把,以打開面板並剪斷線路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汽車電腦IC板1片得逞;又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63號前,以撿拾之石頭擊破甲○○所有車號LW─99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甫竊取汽車音響1組得手,即為甲○○所發覺並出言喝止,丙○○聞聲遂倉皇逃逸。嗣於同日4時30分許,經警依其遺留於現場之車號VLJ─609號輕型機車循線查獲,並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 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領據1紙。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
㈤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 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與本案有關之犯罪工具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害人甲○○就其車輛毀損部分,並未提起告訴,是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自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一再辯稱: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時,並未攜帶扳手及剪刀等工具等語,而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上開扳手及剪刀各1把確係員警於被告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足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以行竊之情事,故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則非允洽,惟已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者,被告已將被害人甲○○之車內音響拆下,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5頁),顯然已破壞物品所有人之持有關係,而重新建立自己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力,其行為已該當於竊盜既遂,至於該汽車音響是否帶離現場,僅涉及被告得否處於自由處分該贓物之安全狀態而已,於其應負之竊盜既遂刑責並無影響。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仍屬未遂,亦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