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共同被告乙○○(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因需要代步工具使用,於96年8月8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2號內,趁其僱主甲○○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369-NT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竊取得手後復承同一竊盜犯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該2人返回上址,由乙○○負責把風,丙○○即以上揭乙○○竊得之汽車鑰匙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該2人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新臺幣約100元,以及CD唱片2張取走,並由丙○○將該車駛至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棄置。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