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因蔡志忠無法開啟排檔鎖且手部流血而未得逞。嗣因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麟讚、藍廖麗雪、王家彬、彭武富、楊金成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號ML-7990 、3D-9427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IVC-888 號重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1-1805 號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34611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卷第32至34頁,附表編號4 部分)、101 年1 月27日12時8 分43秒、101 年2月22日3 時14分50秒、101 年2 月22日3 時18分42秒、101 年2 月22日23時7 分29秒監聽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3號卷第57頁、62頁背面)。
三、核被告蔡志忠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4 該次竊盜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最近一次於100 年5 月18日、7 月18日各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附表所示之二個月期間內即屢犯5 次竊盜犯行,且以竊取他人之貨車、機車、自小客車或車內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及兼衡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被害人 │行竊方式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1 │101 年1 月26│曾麟讚 │以自備鑰匙(未扣│刑法第320 │蔡志忠竊盜,│ │ │日晚間某時,│ │案)竊取被害人所│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中壢│ │有之車號3D-9427 │竊盜罪 │徒刑壹年。 │ │ │市○○○街附│ │號自用小貨車 │ │ │ │ │近某不詳地點│ │ │ │ │ ├─┼──────┼────┼────────┼─────┼──────┤ │2 │101 年2 月21│藍廖麗雪│以自備鑰匙(未扣│刑法第320 │蔡志忠竊盜,│ │ │日晚間7 時許│ │案)竊取被害人所│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八│ │使用之車號IVC-88│竊盜罪 │徒刑拾月。 │ │ │德市○○路2 │ │8號重型機車 │ │ │ │ │段148號前 │ │ │ │ │ ├─┼──────┼────┼────────┼─────┼──────┤ │3 │101 年2 月21│王家彬 │以路旁石頭破壞被│刑法第320 │蔡志忠竊盜,│ │ │日晚間某時,│ │害人所有之車牌號│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桃園│ │碼0293-KX 號自小│竊盜罪 │徒刑柒月。 │ │ │市○○街附近│ │客車車窗後(毀損│ │ │ │ │ │ │部分未經告訴),│ │ │ │ │ │ │竊取車內衛星導航│ │ │ │ │ │ │組及工具1 袋 │ │ │ ├─┼──────┼────┼────────┼─────┼──────┤ │4 │101 年2 月22│楊金成 │以路旁石頭破壞被│刑法第320 │蔡志忠竊盜,│ │ │日下午5 時許│ │害人所有之車號L1│條第3 項、│未遂,累犯,│ │ │,在桃園縣中│ │-1805 號自小客車│第1 項之竊│處有期徒刑肆│ │ │壢市○○路2 │ │副駕駛座側車窗(│盜未遂罪 │月。 │ │ │號前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徒手搬開車窗│ │ │ │ │ │ │,再以自備鑰匙(│ │ │ │ │ │ │未扣案)欲啟動排│ │ │ │ │ │ │檔桿鎖,嗣因無法│ │ │ │ │ │ │開啟且手部流血而│ │ │ │ │ │ │未遂 │ │ │ ├─┼──────┼────┼────────┼─────┼──────┤ │5 │101 年2 月22│彭武富 │以自備鑰匙(未扣│刑法第320 │蔡志忠竊盜,│ │ │日晚間11時許│ │案)竊取被害人所│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楊│ │有之車號ML -7990│竊盜罪 │徒刑壹年。 │ │ │梅市○○路3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巷附近某不詳│ │ │ │ │ │ │地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