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5 號斜對面路旁,持路旁石塊,敲破甲○○所有停放上開路旁之車號3F─0628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得甲○○所有之車內音響、CD換片箱、喇叭1 組等物,嗣為警鑑識採證後,採得指紋,送請鑑驗後,與乙○○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23469號指紋鑑定書。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