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永火
古明昇
張順德
李華國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第17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明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二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順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華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志忠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古明昇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一)(二)(三)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張順德前(一)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繼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張順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一)(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四)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三)(四)(五)(六)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後,與上揭(一)(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除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蔡志忠前(一)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一)( 二)(三)(五)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前開(四)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明昇、張順德、蔡志忠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廖永火、古明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得逞。另廖永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物品得逞。嗣廖永火、古明昇分別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同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各為警循線查獲。員警並於101 年6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廖永火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廖永火所有與上開犯罪無關之秤量單1 張、自製鏟子2 支、圓鍬1 把及長柄柴刀1 把,又於該日上午8 時許,在廖永火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 、5 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張順德、李華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得逞。另張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得逞。又張順德、李華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惟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上開2 人始未得逞。再張順德分別與蔡志忠、古明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物品得逞。緣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順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法至張順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1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添珍、邱桂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永火、古明昇、張順德、李華國、蔡志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裕鈞、楊森源、黃炳奉、鄭炳和、岑海望、林朝圓、林育丞、李春堂;證人即告訴人黃添珍、邱桂雲;證人即黃添珍之胞妹黃明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50-52 頁、第54-55 頁、第60-61 頁、第123-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27-128 頁、第157-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493 號卷第166-167 頁、第170-171 頁、第175-176 頁、第182-184 頁、第188-189 頁),復有被告廖永火上址住處及被告古明昇竊盜案之現場查證照片共21張、扣押物品照片共38張、被告古明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廖永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張順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張順德竊盜案現場查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7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經李春堂指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黃明子、楊森源、黃炳奉及李春堂分別領回如附表一編號2 、4 、5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被告廖永火、張順德為警搜索時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357號卷第78-7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35-38 頁、第53頁、第56頁、第62頁、第67-85 頁、第116-122 頁、第131-16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493 號卷第161 頁、第169 頁、第173-174 頁、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5-186 頁、第187 頁、第190 頁、第191-192 頁),堪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
㈡、至被害人楊森源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除失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外,另遭竊針柏約4 、5 盆、九重葛1 盆、櫸木4 盆等語;被害人黃炳奉則指述其除遭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物品外,尚遭竊紫藤樹2 棵等語。然員警於101 年6 月21日至被告廖永火住處搜索時,僅分別起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櫸木3 盆、羅漢松樹1 盆、九重葛1 盆及紫藤樹5棵(即被告廖永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8 、9 、13、14、20、21、22、23號所示物品,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47-49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73 頁、第75頁、第78-80 頁之現場照片),而未尋獲上開被害人2 人所指之其餘失竊物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永火確有一併偷得上述被害人2 人所稱之其餘失竊植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嚴認定被告廖永火所竊取者,僅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永火、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係攜帶兇器毀壞該處大門、鐵捲門、鋁窗而犯之,然此為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堅詞否認,辯稱:其等至該處行竊時,是翻牆進去,但並未攜帶或使用工具,該處之大門、鐵捲門、鋁窗等本已遭人破壞,也有被竊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背面)。經查,證人黃添珍固於警詢中指述:我所有之園藝場只有一處大門,竊賊是破壞大門後進入園區,再破壞倉庫的鐵捲門、鋁窗後行竊等語,然其亦陳稱:該園藝場平常無人看管,其係於101 年3 月10幾號左右,始發現該園藝場遭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123-124 頁),則觀諸其發現該園藝場遭竊之時點距離本案案發之101 年3 月2 日,已事隔10餘日之久,除足推論證人黃添珍並未目睹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2 日之行竊過程以外,另可知悉該園藝場平時並未受人嚴密管理,證人黃添珍亦無密集出入該園藝場之習慣,是其就該園藝場於本案案發前後時期之現場狀況,本無從知悉。換言之,該園藝場於黃添珍發現遭竊前之101 年2 、3 月間,是否僅遭竊1次,竊賊是否係於同次破壞該園藝場之大門、鐵捲門、鋁窗,該等物品是否係遭兇器所破壞等節,黃添珍當無法明確加以肯定,更無法遽指為本案被告廖永火、古明昇於101 年3月2 日攜帶兇器所為。另參諸被告古明昇於警詢中曾供承:其在該園藝場行竊共2 次,第一次大約是101 年2 月15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卷第109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益徵該園藝場於上開期間內,並非僅失竊1 次而已,則被告2 人所辯其等於101 年3 月2 日至該園藝場時,發現該處已遭人破壞等語,即不無採信餘地。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永火與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被告廖永火另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張順德與李華國所共犯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踰越牆垣竊盜既遂、未遂犯行;被告張順德分別與被告蔡志忠、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張順德單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普通竊盜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廖永火、古明昇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時,係於現場拾得鏟子後使用犯之,上開鏟子雖未扣案,惟既可使用以便利竊盜犯行之實施,且係金屬材質物品,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被告廖永火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竊盜行為時,自承持用工具挖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植栽(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同上推論,該等工具亦應屬質地密實、使被告廖永火得以施加力道於其上之堅硬工具甚明;又被告張順德分別與被告蔡志忠、古明昇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張順德持T 字鈑手撬開車門為之,而該等T 字鈑手然既足以撬開車門,又為金屬製成,當質地甚堅,則此等物品雖未扣案,亦可知客觀上自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上開物品俱屬兇器無訛。次查被告廖永火、古明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張順德、李華國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係攀爬翻越園藝場或環保站、資源回收廠圍牆後進入內部,其等所為自該當踰越牆垣無疑。
3、是核被告廖永火、古明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廖永火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順德、李華國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張順德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順德、李華國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順德分別與被告蔡志忠、古明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永火、古明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係攜帶兇器犯之,已詳述如前,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被告張順德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06 頁),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至就被告張順德、李華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為,起訴書附表欄已載明其等著手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未遂之罪名,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4、次被告廖永火及古明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張順德及李華國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張順德分別與被告蔡志忠、古明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永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共5 次犯行、被告古明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共4 次犯行、被告張順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共5 次犯行、被告李華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共2 次犯行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古明昇、張順德、蔡志忠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順德、李華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2 人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被告張順德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5、爰分別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亦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其等法益受侵害之既、未遂程度,再參以黃添珍、楊森源、岑海望、李春堂已將遭竊之財物領回,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永火、張順德、李華國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6、又被告廖永火、古明昇、張順德、李華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就被告古明昇、李華國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另就被告廖永火、張順德所涉罪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4 、5 所示宣告之刑、被告張順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張順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罪刑部分,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廖永火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以及張順德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2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公訴意旨雖就本件自被告廖永火、張順德處所扣得之物品聲請沒收,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廖永火、張順德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廖永火、古明昇行竊時所使用之鏟子,以及被告廖永火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使用之不詳工具,既係於現場拾得,自非被告廖永火或古明昇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被告張順德行竊時所使用之廢棄鑰匙及T 字鈑手,雖為被告張順德所有,惟未據扣案,被告張順德復陳稱該等物品俱已滅失(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華國涉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華國與張順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岑海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得逞。因認被告李華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同旨),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共犯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其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且共犯一方之自白,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必該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李華國堅詞否認與被告張順德共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李華國雖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岑海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搭載伊,2 人同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點竊取資源回收廠內之物品,然伊不知被告張順德所駕駛之該車係其竊取而得,伊亦未參與被告張順德該次偷車犯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華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共犯張順德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而證人張順德固於警詢中供承:我有竊取上開貨車,之後與被告李華國一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我竊取車輛是我和被告李華國分工的一部分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93 號卷第50頁),然其於本院102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只有我一個人去,被告李華國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背面),似否認其與被告李華國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其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證述:其係與被告李華國討論後,方決定竊取貨車云云,旋改稱:車是我自己去偷的,我們沒有講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則證人張順德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顯有瑕疵可指,本院自難憑此形成被告李華國有罪之心證。況本件除前揭證人即共犯張順德之自白外,再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李華國與被告張順德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即共犯張順德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此有瑕疵之共犯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李華國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昭審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永火單獨或與被告古明昇共犯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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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竊得財物 │行為人│被害人│竊取方法 │主文 │
│ │ │ │(金額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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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2 月20│新竹縣新豐鄉青埔│黑松9 棵(價值約│廖永火│徐裕鈞│廖永火與古明昇分持左址園區│廖永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日凌晨某時許│村青埔子段534地 │13萬5,000 元) │古明昇│ │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青山景觀工程│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元折算壹日。 │
│ │ │園區) │ │ │ │危險性之鏟子2 支(未據扣案├────────────────┤
│ │ │ │ │ │ │),挖取徐裕鈞所有之黑松樹│古明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 │ │ │共9 棵得逞。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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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3 月2 │桃園縣新屋鄉埔頂│鐵砂花盆7 個(價│廖永火│黃添珍│廖永火、古明昇攀爬踰越左址│廖永火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
│ │日上午10時許│村埔頂29之1號後 │值約3,500 元)及│古明昇│ │後方園藝場之圍牆後,進入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方園藝場 │黃檜木桌1 個(價│ │ │藝場內徒手竊取黃添珍所有之│元折算壹日。 │
│ │ │ │值約12萬元)。 │ │ │鐵砂花盆7 個及黃檜木桌1 個├────────────────┤
│ │ │ │ │ │ │得逞(已發還被害人)。 │古明昇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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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3 月21│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大型四方長條狀木│廖永火│邱桂雲│廖永火、古明昇共同在邱桂雲│廖永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下午1 時許│村8鄰69之1號 │頭35根(價值約24│古明昇│ │長時間未居住、已遭他人破壞├────────────────┤
│ │ │ │萬5,000 元) │ │ │大門鐵捲門之左址屋內,徒手│古明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竊取邱桂雲所有之大型四方長│捌月。 │
│ │ │ │ │ │ │條狀木頭共35根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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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6 月16│桃園縣楊梅市楊新│櫸木樹3 棵(價值│廖永火│楊森源│廖永火以在左址現場拾得之某│廖永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日上午8 時許│路3段66號隔壁( │約1 萬8,000 元)│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之某時 │光輝種苗園) │、羅漢松樹1 棵(│ │ │、安全構成威脅之硬物工具(│算壹日。 │
│ │ │ │價值約4,000 元)│ │ │未據扣案),挖得竊取楊森源│ │
│ │ │ │及九葛樹1 棵(價│ │ │所有之櫸木樹3 棵、羅漢松樹│ │
│ │ │ │值約3,000元) │ │ │1 棵及九重葛樹1 棵得逞(已│ │
│ │ │ │ │ │ │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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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6 月20│新竹縣新豐鄉後湖│紫藤樹5 棵(價值│廖永火│黃炳奉│廖永火以在左址現場拾得之某│廖永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日上午7 時許│村後湖子205之8號│約15萬6,000元)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之某時 │ │ │ │ │、安全構成威脅之硬物工具(│算壹日。 │
│ │ │ │ │ │ │未據扣案)挖得竊取黃炳奉所│ │
│ │ │ │ │ │ │有之日本紫藤樹5 棵得逞(已│ │
│ │ │ │ │ │ │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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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順德單獨或與被告古明昇、李華國、蔡志忠共犯
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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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行為人│被害人│竊取方法 │主文 │
│ │ │ │(金額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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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1月18│桃園縣新屋鄉三民│合金藝品30件 │張順德│鄭炳和│張順德與李華國共同攀爬踰越│張順德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
│ │日凌晨1時 │路472之1號(炳哥│(價值約4,000 元│李華國│ │左址該處外圍牆進入環保回收│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3分許 │環保回收站) │) │ │ │站(當時無人在內)後,徒手├─────────────┤
│ │ │ │ │ │ │竊取鄭炳和所有之合金藝品30│李華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
│ │ │ │ │ │ │件得逞。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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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1月19│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車牌號碼00-0000 │張順德│岑海望│張順德單獨以自備之廢棄鑰匙│張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8時 │路700號前之路旁 │號自用小貨車1 臺│ │ │(未據扣案),打開路旁林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現值約5 萬元)│ │ │信所有、借予岑海望使用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牌號碼L2-3078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岑海望所│ │
│ │ │ │ │ │ │有,應予更正),而竊取該車│ │
│ │ │ │ │ │ │得逞(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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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1月20│桃園縣新屋鄉中興│電腦及古董 │張順德│林朝圓│張順德駕駛上欄所載車牌號碼│張順德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
│ │日凌晨2時 │路466 號(家興企│ │李華國│ │L2-307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業社資源回收場)│ │ │ │華國,共同至左址資源回收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當時無人在內)後,攀爬踰│折算壹日。 │
│ │ │ │ │ │ │越該處圍牆入內行竊,徒手將├─────────────┤
│ │ │ │ │ │ │該資源回收廠老闆林朝圓所有│李華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
│ │ │ │ │ │ │之電腦及古董搬運至門口,然│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因警方及時到場,2 人始未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日。 │
│ │ │ │ │ │ │貨車上即趁隙棄車逃逸,而未│ │
│ │ │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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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1月27│桃園縣中壢市自強│車牌號碼00-0000 │張順德│林育丞│張順德與蔡志忠約由以蔡志忠│張順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
│ │日晚間9時 │一路16之6號 │號自用小客車1臺 │蔡志忠│ │尋車及把風、張順德持客觀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之T 字鈑手(未據扣案│蔡志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 │ │ │),撬開車門破壞電門之方式│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共同竊取林育丞所有之車牌│ │
│ │ │ │ │ │ │號碼C3-1179 號自用小客車1 │ │
│ │ │ │ │ │ │臺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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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1月30│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車牌號碼0000-00 │張順德│李春堂│張順德與古明昇約由以古明昇│張順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
│ │日凌晨2時 │路3段185之1號旁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古明昇│ │把風、由張順德持客觀上足以│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許 │ │,及該車上所裝載│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之光纖電纜線約16│ │ │脅之T 字鈑手(未據扣案),│古明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00公尺(價值約60│ │ │撬開車門破壞電門之方式,共│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萬元)。 │ │ │同竊取蕭嘉鴻所有、由李春堂│ │
│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 │用小貨車1 臺(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李春堂所有,應予更正),以│ │
│ │ │ │ │ │ │及該車上所裝載之光纖電纜線│ │
│ │ │ │ │ │ │約1600公尺得逞(車輛及電纜│ │
│ │ │ │ │ │ │線均已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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