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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於82年間因廢止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無罪,此部分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7 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3 年1 月26日,於89年10月24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52之1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之車號F8-4800 號自用小貨車,甫發動引擎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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