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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164 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05 號前,持石塊(非屬兇器)敲破丙○○所有之車號9752-JW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儀表板1 個及汽車音響1 台,嗣經警在車號9752-JW 號自小客車車內採獲可疑指紋、血跡送驗比對後,發現與乙○○之指紋與DNA特徵鄉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起訴書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附近,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石塊敲破甲○○所有車號CP-6111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該車內之行車電腦1 台得手;又於93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前,持石塊敲破曾淑卿所有之車號TI-6807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行車電腦1 台及零錢約新台幣150 元得手,而認被告另涉犯2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上開2 次竊盜犯行,分別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及9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在上開判決宣示確定前所犯,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惟既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502 號、98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因無訴無裁判,本院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自毋庸再為審理裁判,亦一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