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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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