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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魚槍壹枝、掃刀壹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魚槍壹枝、掃刀壹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82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春日路口之體育用品社以1000元代價購得魚槍一支,即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之故意,將之存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6巷48號住處房間內;又於同年間某日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掃刀之故意,將以開山刀焊接鐵棒而成之掃刀一把,存放於前開家中房間內併持有之;又於93年9 月22晚上11 時許,在前開住處,因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龍」、「小黑」之成年男子要求協助代為尋覓買主而交付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枝,隨即基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存放於前開住處房間內書桌抽屜暗板下,嗣於93年9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魚槍、掃刀、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各乙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改造手槍(含彈匣)照片共十二張及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魚槍、掃刀各乙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魚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認係由仿WALTHE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魚槍1 枝,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0312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見係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第4 項所指之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扣案之掃刀乙支,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刀尖向開鋒面外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1日桃警保字第0930022522號鑑驗結果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魚槍、刀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而被告於80年間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0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寄藏扣案改造魚槍、刀械、改造手槍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魚槍、掃刀各乙枝,係屬違禁物,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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