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志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第5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120 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29公克,驗餘含包裝袋1 個毛重0.26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