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前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對面,見徐必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門鎖將車門撬開進入車內,並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逞。嗣經徐必光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前尋獲該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志忠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志忠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必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警員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查扣白色棉質手套1 只,經將該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鑑定結果該手套採樣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李華國相符,因認被告係夥同李華國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惟警方在上開車輛內除查獲該只手套外,,並未發現其他可資比對之跡證乙節,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陳稱本案係由其一人獨自所為,李華國並未參與行竊,但其曾將該車借給李華國駕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審判筆錄第 2頁、第4 頁),衡情被告應無故意迴護李華國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述非虛,顯難僅因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查扣白色棉質手套1 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結果,鑑定結果DNA- STR型別與李華國相符,即可遽認李華國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李華國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李華國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撬開上開車門門鎖行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該鑰匙就客觀上而言,並無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非屬所謂「兇器」之範疇,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上開車輛之門鎖後行竊,然並未指出究係何種工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屬率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 1支,雖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