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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肆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3鄰草漯8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3.51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8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71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3.51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8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719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亦有明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始明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是起訴書就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FM2 請求諭知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況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查扣之第三級毒品FM2 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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