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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乙○○前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本件行竊地點「甲○○○○館」係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無上鎖,於一樓出入口亦無門窗,僅為甲○○○○館負責人黃睿松以白鐵樹障礙物擋住,而被告等行竊過程亦無翻越門窗進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與證人黃睿松證述相符,應堪認定。(三)被告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五千九百餘元,業據被害人黃睿松指證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僅因欲以竊得物品換取生活費用,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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