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乙○○前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本件行竊地點「甲○○○○館」係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無上鎖,於一樓出入口亦無門窗,僅為甲○○○○館負責人黃睿松以白鐵樹障礙物擋住,而被告等行竊過程亦無翻越門窗進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與證人黃睿松證述相符,應堪認定。(三)被告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五千九百餘元,業據被害人黃睿松指證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僅因欲以竊得物品換取生活費用,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