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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32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2 次竊盜犯行:

㈠於96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城仔4 之26號乙○○住處,由甲○○在外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鐵橇1 支(未扣案)作為竊盜工具,毀壞該址2 樓鐵窗後,2 人自該鐵窗安全設備共同越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電腦1 台(價值3 萬元),2 人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電腦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96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城仔4 之24號丙○○住處,由甲○○在外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鐵橇1 支(未扣案)作為竊盜工具,毀壞該址2 樓鐵窗後,自該鐵窗安全設備越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案經乙○○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096014591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0960145925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考。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2 次加重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甲○○2 次加重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未扣案之鐵橇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業據被告甲○○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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