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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163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上開90年間至91年間所犯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為EP-1527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丙○○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00 巷巷口尋獲前揭失車並在車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核與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