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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第三九四七號、第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六三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0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五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六三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五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四二之一號住處及同縣各不特定之地點,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住處及桃園縣境內各不特定之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同縣中壢市○○街二十七巷十八號前;中壢市○○路一六三巷口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六三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五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四‧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於獲案時親自封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項、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一0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經勒戒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六三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五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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