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原懸掛在梁楊阿菊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1031-JB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10分許,乙○○搭乘吳梓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267-E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車牌號碼為2267-ED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前揭竊得之車牌2 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張政隆、吳梓豪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電腦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扳手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原不宜寬縱,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且尚未滅失,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