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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98

號、第20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1日;嗣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各2紙、現場勘察報告1 紙、採證相片23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1.│97年1 月22│桃園縣觀音鄉中│甲○○徒手竊取丁○○│甲○○竊盜,│
│  │日某時    │山路一段833 號│所有之車牌號碼LH-998│累犯,處有期│
│  │          │前            │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徒刑柒月。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            │
│  │          │              │某處。嗣於97年1 月26│            │
│  │          │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            │
│  │          │              │觀音鄉○○路○段877 │            │
│  │          │              │號前為警尋獲,經警採│            │
│  │          │              │集現場車內遺留之血跡│            │
│  │          │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            │
│  │          │              │與甲○○之DNA-STR 型│            │
│  │          │              │別相符,始悉上情。  │            │
├─┼─────┼───────┼──────────┼──────┤
│2.│97年2 月19│桃園縣中壢市光│甲○○徒手竊取李玉鳳│甲○○竊盜,│
│  │上午8時許 │輝二街11巷4 號│所有,現由乙○○使用│累犯,處有期│
│  │          │旁            │之車牌號碼2812-RW 號│徒刑柒月。  │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
│  │          │              │己代步使用。        │            │
├─┼─────┼───────┼──────────┼──────┤
│3.│97年2 月21│桃園縣楊梅鎮四│甲○○竊盜上揭附表編│甲○○竊盜,│
│  │上午7 時許│湖路31號旁    │號2 之車牌號碼2812-R│累犯,處有期│
│  │          │              │W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徒刑伍月。  │
│  │          │              │免遭警查緝,另徒手竊│            │
│  │          │              │取丙○○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QA-498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之車牌2 面,改懸掛│            │
│  │          │              │於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            │
│  │          │              │車上後棄置於桃園縣觀│            │
│  │          │              │音鄉○○路155 巷,嗣│            │
│  │          │              │為警於上址尋獲,經警│            │
│  │          │              │採集現場車內遺留之煙│            │
│  │          │              │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            │
│  │          │              │現與甲○○之DNA-STR │            │
│  │          │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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