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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朝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 月1 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朋友家中,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503 號房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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