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年籍欄關於「(民國70年1 月30日生)」之記載,更正為「(民國70年1 月31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年籍欄關於「(民國70年1 月30日生)」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更正為「(民國70年1 月31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